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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 20:3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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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雁书系淮南矿业集团公司退休职工,1958年淮南煤校毕业后分配到淮南矿务局望机厂工作,后于1982年分得本案争议的房屋,并且于1993年积极参加矿务局房改,交纳了1500元,矿务局也出具了发票。但后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999年淮南矿务局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刘士芹,后刘士芹参加了拆迁安置,原告起诉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宫轶男、时素君、卞九龙等三人竟然用法律程序来否定原告的客观事实:判决书(2007)淮民一终字第467号这样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雁书通过房改取得淮望村7-4号居住房,后因淮矿公司内部行政行为又将此房屋通过内部房改分配给被上诉人刘士芹,且居住至淮矿公司对此房拆迁,因此,淮矿公司与刘士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并未侵犯张雁书合法权益”。
可以看出:
1.“淮矿公司内部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这不仅侵犯了原告张雁书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使用权;
2.作为当事人淮矿公司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其行为也要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淮矿公司与刘士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不是孤立的,是在侵犯了原告张雁书的合法权利后才得以完成,所以是违法的;
3.合议庭为“淮矿公司企业内部行政行为”和所谓的“内部房改”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用法律程序将这本已是违法的行为“合法化”,从而来否定原告的客观事实;
我们知道,原告的1993年的房改发票是受《合同法》保护的,又《合同法》相对于淮南矿业集团的企业文件来说是上位法,想必合议庭三个人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上位法这一法律概念,但为何要这样知法枉法?!!!
原告已经是73岁高龄的并且瘫痪十几年的党员,每日为此事而焦虑,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但我们坚信在安徽乃至全国还有很多有良知的法官,我们也坚信法律会给我们一个公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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